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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郭鳴諺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5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16元(含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2個月工資計120,000元、被告依法應負擔前開期間之勞保、健保費數額計11,736元、資遣費7,500元、設備費14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實際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核算,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㈣被告應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並補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如實際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核算,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有關工資部分及第3項、第4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被告提撥退休金及負擔勞保、健保費,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有關工資部分及第3項、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36元(計算式:120,000元+7,200元+11,736元=138,936元),再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設備費142,08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149,580元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516元(計算式:138,936元+149,580元=288,5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除設備費142,080元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146,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33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37元(計算式:3,970元-1,433元=2,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