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吳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士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妹  
原告與被告士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24元。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1,440元(計算式:82,024×60 =4,921,440)。聲明㈡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㈡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聲明第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1,440元(計算式:82,024×60 =4,921,440),與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1,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8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9,45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27元(59,181-39,454=19,7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