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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毓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前鎮漁業通訊電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原告、被告與其法定代
    理人可供送達地址;㈡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㈢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原因事實(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原因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書狀及附件證物須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