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蔡旺達
被 告 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23,150元(含資遣費362,700元、預告
期間工資60,45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及提繳55,0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為978,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362,700元、預告期間工資60,4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5,046元部分,合計478,196元,應徵裁判費6,44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2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元(計算式:4,500元+12,940元-4,293元=13,1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請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
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