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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施志輝  

            楊文山  
            吳佳勳  
            李照義  
            吳慶宗  
            劉志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原本正本附表三編號1至6關於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及利息之加總)
原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4捨5入)
應繳裁判費

1
施志輝
1,416,692元
18,114元
12,076元
6,038元
2
楊文山
1,453,027元
18,582元
12,388元
6,194元
3
吳佳勳
1,154,119元
15,072元
10,048元
5,024元
4
李照義
1,520,947元
19,401元
12,934元
6,467元
5
吳慶宗
1,237,653元
16,008元
10,672元
5,336元
6
劉志建
1,302,744元
16,827元
11,215元
5,609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8,085,182元
96,153元
64,102元
32,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