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楊永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
起訴狀繕本。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65元(即115年3月薪資35,005元、115年4月薪資24,486元、114年特別休假3日換算時薪3,672元、雇主提撥6%勞工退休金19,602元),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並補正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