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沈弘杰
被 告 和群報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0,771元(含資遣費168,206元、短給工資2,565元)及提繳7,9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6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694元,扣除後數額為846元,與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6元(計算式:4,500元+846元=5,346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