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資協議內容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資協議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4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當事人欄位列載相對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
 2
載明調解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理由:聲請人調解聲明一、㈠請求「確認雙方於114年12月23日簽署之勞資協議,其拘束範圍及法律效力,並請求審酌相關約定是否得合法拘束或限制聲請人依法行使申訴
、檢舉、調解、訴訟及其他法定請求權或救濟權利」,其請求未明確主張欲法院所加以調解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可得特定、具體,亦非適於強制執行,且調解聲明一、㈠內容似為就他案勞資協議效果之疑義,非不可於他案進行抗辯則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已有不備,應予補正,載明調解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3
表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並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