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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宏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宏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70,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元。
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115年7月9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對被告之2,328,412元及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有之永滿順號船舶(船舶號數:008519,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8日止,金額為42,422元,加計債權本金2,328,412元後,系爭債權金額合計2,370,8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834元(即原告請求確認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系爭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761元,應再補繳585元。
2
因經本院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不同,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及對被告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