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宏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紹慈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70,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元。 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115年7月9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對 被告之2,328,412元及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對被告所有之永滿順號船舶(船舶號數:008519,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8日止,金額為42,422元,加計債權本金2,328,412元後,系爭債權金額合計2,370,8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834元(即原告請求確認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系爭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761元,應再補繳585元。 |
| 因經本院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不同,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及對被告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