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06號
原 告 王品超
複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查依原告更正後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22元(含工資補償278,615元、失能補償460,70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宏宇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宏宇公司應
連帶給付12,100,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宇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宇公司就第㈠項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宏宇公司及中鋼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前開第㈡項之給付義務。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0,2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068元,
惟其中工資補償278,615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3,840元,依
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60元,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508元(計算式:137,068元-2,560元=134,508元),未據原告繳納。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