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340元(均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4,6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000,00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8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計算式:13,200-8,800=4,40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4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