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重生
鄭晉麒
楊梅君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
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之
聲明㈦、㈧僅記載「被告應依法為三位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如有不足,應依
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捕提繳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
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