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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重生  
            鄭晉麒  
            楊梅君  
上列當事人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之聲明㈦、㈧僅記載「被告應依法為三位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如有不足,應依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捕提繳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