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重生 鄭晉麒 楊梅君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許重生等3人與 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許重生等3人 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許重生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㈡確認原告鄭晉麒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㈢確認原告楊梅君自到職日起 迄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 上開聲明㈠、㈡、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許重生、鄭晉麒上開確認期間分別為1年6月8日、1年22日,而原告楊梅君之出生年籍為73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 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元計算,則聲明㈠、㈡、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一「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又原告聲明㈠、㈡、㈢與附表二甲2欄請求之薪資、提繳勞退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附表一「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為準。復加計其餘如附表二甲2、乙欄所示之 資遣費、勞、健保費、機器返還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己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新臺幣) | | | | | | | | | 60,000×(18+8/31)=1,095,484 | | | | | 60,000×(12+22/30) =764,000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薪資864,000元、資遣費45,000元、提繳勞退金64,800元 | 1,140,484元(1,095,484元+45,000元)
| | | | | | | | | 薪資353,000元、資遣費30,000元、提繳勞退金43,200元 | 794,000元(764,000元+30,000元)
| | | | | | | | | | | 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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