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梅君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原告楊梅君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二、
本件關於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6,000元。
三、原告楊梅君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5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
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為原裁定時,原告楊梅君仍在被告處就職,嗣於同年4月1日離職。而原告楊梅君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確認
期間應為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共7月22日,以原告楊梅君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464,000元【計算式:60,000×(7+22/30)=464,000】,又原告楊梅君附表甲1、甲2欄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提繳勞退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464,000元,復加計其餘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丙欄所示之616,000元(計算式:464,000+24,000+128,000=616,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楊梅君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行核定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楊梅君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12元,即溢繳12,359元(計算式:16,412-4,053=12,359),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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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