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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榮章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互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先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218,498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143,198
2
114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25,300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50,000
合計

218,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