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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巧羚  
相  對  人  千臆創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學  

相  對  人  陳羽豐  

            張秀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之真意,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千臆創新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千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700,000元(本院卷第9頁),從而:
  ㈠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自其所稱遭千臆公司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5年1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給付總額計算。
  ㈡是依聲請人聲請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12月×5 年=2,100,000】。
  ㈢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700,000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計算式:2,100,000+700,000=2,8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四、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聲請人應於確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