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本法性侵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及家屬,定義如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04、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此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第3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發回續查中,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583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依
前揭規定,就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金額為115,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1,474,58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530元(計算式:1,474,583元+115,947元=1,59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原告已繳納19,050元,故原告仍應補繳1,170元(計算式:20,220元-19,050元=1,170元)。又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其
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所定人身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