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仁傑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徴收2/3即1,000元,故原告應暫徴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