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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穆泳辰  
兼法定代理人王富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被      告  協欣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楊啓顯  
被      告  松柏精工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山圖  
被      告  宇喆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燕子  
被      告  施宗憲  
原告與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穆泳辰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穆泳辰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275,720元,原告王富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2,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㈠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泳辰3,082,241元(含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㈡被告施宗憲應給付原告穆泳辰3,082,241元(含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泳辰31,275,720元(含醫療費、醫療耗材及器具費、看護費、救護車費、交通費、將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富鈴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㈤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