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曾逢燊
被 告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826元。
嗣被告公司於114年11月19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伊自1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157,541元及
資遣費358,956元,共計516,497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9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存摺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1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1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工資157,541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95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即114年11月19日止,其年資為19年2個月又1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並依其月平均薪資59,826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8,956元(計算式:59,826元×6=358,95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157,541元及資遣費358,956元共計516,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