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蕭邦庭
被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三、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