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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蕭邦庭  

被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
三、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