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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祈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追  加被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為被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8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1至2),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504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4至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一第9頁)。
四、追加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管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414至416頁)。就變更後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說明如下:
  ㈠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
    本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13年5月6日,本院卷第397頁)起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工資及其他定期給付(即提撥勞退金)之總額,扣除原告自他處受有利益之543,141元計算(本院卷第422頁),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55,899元【計算式:(工資42,350+勞退金2,634)×12月×5年-543,141=2,155,899】。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149,412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訴訟目的一致,可認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12元。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㈤、㈥、㈦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共388,559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訴訟目的一致,可認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559元。
  ㈣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㈧、㈨、㈩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42,350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且因原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59,000元【計算式:42,350×12月×5年=2,559,000】,此等聲明訴訟目的一致,可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559,000元。
  ㈤、變更後訴之聲明第、、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就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補提撥2,870元勞退金至勞退專戶部分,屬就已到期為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70元。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2,634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因原告自113年6月1日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040元【計算式:2,634×5×12=158,040】。
  ⒊第、、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為160,910元【計算式:2,870+158,040=160,910】。
  ㈥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第㈤至聲明(下稱甲聲明)」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甲聲明合計3,108,469元定之【計算式:388,559+2,559,000+160,910=3,108,469】。
五、另變更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149,412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257,881元【計算式:3,108,469+149,412=3,257,881】(請求細目核定結果詳附表三),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
六、又除原告如附表一法3欄編號1請求醫療費用共12,448元部分外,本件其餘訴訟標的3,245,433元部分【計算式:3,257,881-12,448=3,245,4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350元,【計算式:39,525×2÷3=2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92元【計算式:39,642-26,350=13,292】。
七、再扣除原告因起訴時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03元(本院卷第85頁),原告此次訴之變更、追加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2,489元【計算式:13,292-803=12,489】。
八、原告為起訴時業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卷第85頁),嗣原告於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2,4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法1
法2
法3
法4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請求金額
變更狀態
1
醫療費用
12,448
12,448
未變更
2
原領工資補償
131,670
136,964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3
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
0
388,559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4
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補提撥數額
2,870
2,870
未變更
5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提撥數額
2,634
更易以其他聲明代之
未變更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㈡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㈤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民事準備㈥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㈥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㈦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㈧嘉賀保全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㈨嘉賀管理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㈩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嘉賀保全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2
嘉賀管理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3
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聲明項次
訴訟標的金額
就定期給付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3日)為止起訴前利息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0
2,155,899
0
2,155,899
2
149,412
0
0
149,412
3
149,412
0
0
149,412
4
0
0
0
0
5
388,559
0
0
388,559
6
388,559
0
0
388,559
7
0
0
0
0
8
0
2,559,000
0
2,559,000
9
0
2,559,000
0
2,559,000
10
0
0
0
0
11
2,870
158,040
0
160,910
12
2,870
158,040
0
160,910
13
0
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