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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祈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1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一、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二、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三、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六、第14、1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8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38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8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每期1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9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每期1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1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87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2,87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期以附件六法11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15項得假執行,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每期以附件六法11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為被告,聲明原為:「㈠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4,118元(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1至2),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嘉賀保全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504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4至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
四、追加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大廈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414至41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受僱於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最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113年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2,35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甲約定),雙方並於113年2月29日簽有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嗣受嘉賀保全公司派駐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時代)。
 ㈡伊於113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夢時代1樓管制中心之戶外階梯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被告為伊雇主,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為止之必須醫療費用共12,448元(細目詳附件一)。
 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3日為止、期間共計97日、按日薪1,412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36,964元。故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⒈、⒉項目共149,412元。
 ⒊如認原告就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止共4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與違法資遣後之應領工資有重複之虞,被告仍應給付伊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等48日之工資67,776元。
 ㈢伊自113年4月1日起經嘉賀大廈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頤明園大樓(下稱頤明園)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最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下稱乙約定),前開乙約定於113年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2,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丙約定)。
 ㈣依我國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0元,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為174小時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元,丙約定致伊出勤240小時僅得領取32,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僅133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丙約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42,350元。又被告就乙、丙約定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核備,自無排除延長工時規定用之餘地。
 ㈤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透過其襄理即訴外人黃百齡預告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惟未告知伊終止之法定事由、終止依據及可終止情事,且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系爭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㈥扣除伊自113年8月1日起自他處所取得之利益共543,141元後(計算式詳附表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伊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之工資共388,559元,另給付自115年3月7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伊工資42,350元。
 ㈦又被告就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未依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細目詳附件二),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㈧嘉賀保全公司與嘉賀大廈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均應為原告之雇主,就本件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嘉賀保全公司之正常工時工資為每月240小時35,025元,延長工時工資則為每月48小時小時7,325元。
 ㈡原告既係因無法勝任原工作,始合意調任至由嘉賀大廈公司派駐服務之頤明園擔任保全人員,並變更勞動條件為月薪32,000元,嗣其雇主已變更為嘉賀大廈公司,嘉賀保全公司即無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嘉賀保全公司與嘉賀大廈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⒈按勞基法第2條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為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實務上常見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設立多個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或商號,實際仍由同一事業主統一控制經營,並共用員工從事同一業務。於此情形,縱形式上為數個登記不同之企業,然其實質經營主體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重疊,自員工之立場觀之,難以認其受僱於不同之雇主;自社會整體觀之,亦不宜容許事業主藉由設立不同名義之法律主體,切割其對同一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⒉判斷多個名義企業間是否屬實質同一之「同一雇主」,不應拘泥於形式上法人格是否相同,應綜合各企業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與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員與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因素,並納入勞工之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予以實質判斷,以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藉由法人之法律型態規避勞動法規而遂行不法目的。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嘉賀集團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可知被告均屬隸屬於嘉賀集團下之公司;復觀原告與職稱屬課長、處長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64、79至83頁),顯見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約定、工作案場指派、職災給付爭議等事項,均由相同主管實質指揮監督;另查被告所提原告於113年3月至6月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製作格式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被告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實質上均由嘉賀集團同一管理階層操控經營,共用員工從事同一業務,具實質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中爭執,且依其書狀內容,亦難認有爭執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113年3月7日前往被告指定之夢時代提供勞務時,於1樓管制中心戶外階梯不慎跌倒受傷,足認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過程發生,且與所擔任之業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㈢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補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既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件一所示之費用,已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6頁),惟附件一編號4.4之膳食費680元,核屬原告平日生活必需開支,且無醫囑證明原告膳食有何特殊需求,難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之金額為11,768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法1欄),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 
 ⑴、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範目的,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準此,該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應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致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其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7日遭受職業災害,然其於113年3月19日告知主管「我的手也快好了」(本院卷第53頁),後續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告知原告有「頤明園」此案場,可讓原告過去上班(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3年3月29日告知原告其於「4/1」一定上班,原告僅表示「我知道,謝謝」,全未主張其身體狀態無法從事新案場之工作,(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已接受被告調動至頤明園擔任保全員,並於113年4月1日實際出勤。
 ⑶、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113年3月19日起算,至其可實際至頤明園出勤之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為止共13日。
 ⑷、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是觀原告之113年3月之本薪記載為42,350元、延時加班費為0元(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於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算為1,412元【計算式:42,350÷30=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8,356元【計算式:1,412×13=18,35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本院認定113年4月1日後之給薪標準
 ⒈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雖曾簽立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系統保全人員)約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均未就兩造間有關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約定書所為約定未經核備,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⒉兩造於原告遭遇職災復職並轉任頤明園保全人員後,已重新約定月薪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本薪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惟本件既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應以月薪32,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並依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核實計給加班費。
 ⒊又前開約定月薪32,000元,既高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及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自難僅以丙約定出勤時數折算之時薪,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折算之時薪,遽認前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㈤系爭終止無效。
 ⒈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此項不能達成之原因,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在涵攝範圍。惟雇主須於勞基法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繼續僱用,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即不應終止契約,俾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60至461頁),然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未證明曾對原告採取何種改善手段而仍無效果,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所為系爭終止自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388,559元,另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10,550元。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隨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表明:原告於113年5月初有持續至被告處等待安排工作,惟未具結果等語,足見原告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既拒絕受領,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
 ⒊依原告所提113年5月頤明園之班表,其原則按出勤早班4日(時間自6時至18時)、休息2日方式輪值。如以班表所載每出勤日均屬平日,於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下,估算原告每出勤日均有加班4小時,原告每月可領之加班費為16,758元(計算式詳附件三),加計正常工時工資32,000元,其每月原得請求之報酬為48,758元【計算式:32,000+16,758=48,758】。原告既僅以低於48,758元之42,350元,作為受領遲延期間之每月報酬數額,自應以其主張之42,350元為據。從而,原告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得請求之報酬經計算為389,925元(詳附件四),其僅請求388,559元,自屬有據。
 ⒋又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詢原告至115年3月27日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45頁),原告已於115年3月8日加保於訴外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應扣除其轉向該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10,550元【計算式:42,350-31,800=10,5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在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下之月薪為42,35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870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五),為有理由。
 ⒋再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旨在填補勞工於雇主違法解僱期間,因未能依原勞動條件獲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失。若勞工已轉向他處服勞務,並獲新雇主提繳退休金,其退休準備利益之損失既已減少,不得請求原雇主重複提繳而獲超額利益,而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業受提撥之勞退金。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提繳退休金如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124元(細目如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嘉賀大廈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341頁,故前述筆錄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1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8,5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嘉賀大廈公司於115年3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27頁,故前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3月24日),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
 ㈤前開各該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法1
法2
法3
法4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請求金額
變更狀態
1
醫療費用
12,448
12,448
未變更
2
原領工資補償
131,670
136,964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3
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
0
388,559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4
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補提撥數額
2,870
2,870
未變更
5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提撥數額
2,634
更易以其他聲明代之
未變更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㈡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嘉賀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㈤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㈥嘉賀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㈦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㈧嘉賀保全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㈨嘉賀大廈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㈩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十一)嘉賀保全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2
(十二)嘉賀大廈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3
(十三)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原1
原2
原3
原4
原5
原6
編號
領取起日
領取
發放單位
領取性質
領取金額
1
113/08/01
113/08/14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12,406
2.1
113/08/23
113/08/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9,232
2.2
113/09/01
113/09/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3
113/10/01
113/10/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4
113/11/01
113/1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5
113/12/01
113/12/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6
114/01/01
114/0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7
114/02/01
114/02/28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8
114/03/01
114/03/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9
114/04/01
114/04/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10
114/05/01
114/05/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11
114/06/01
114/06/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3
114/07/01
114/07/31
銘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工資
34,800
4
114/08/01
114/08/05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5,371
5.1
114/08/16
114/08/31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16,413
5.2
114/09/01
114/09/16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16,960
6.1
114/09/18
114/09/30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12,389
6.2
114/10/01
114/10/31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6.3
114/11/01
114/11/30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6.4
114/12/01
114/12/31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7.1
115/1/1
115/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合計
 
 
 
 
543,141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2,448
11,768
2
原領工資補償
136,964
18,356
 
請求金額合計
149,412
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