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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哈囉明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78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理 由
壹、補繳裁判費部分: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屬選擇關係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者,勞工或工會提起訴訟或上訴時,裁判費暫免徵收2/3,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一)。
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0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69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一)。
四、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9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4,553=2,277】。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1,497元(本院卷第7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780元【計算式:2,277-1,497=780】,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貳、命提出文書部分: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提撥亦有不足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343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一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聲明變更前之金額
聲明變更後之金額
備註
1.1
林怡君
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
109,596
67,132
具追加或變更
1.2
林怡君
休息日出勤工資
99,307
143,056
具追加或變更
1.3
林怡君
休假日出勤工資
36,702
300,363
具追加或變更
1.4
林怡君
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
0
93,030
 
1.5
林怡君
1.1-1.3加總扣除1.4
245,605
417,521
 
2
林怡君
特休未休工資
56,402
56,402
與起訴時相同
3
林怡君
勞退提撥
27,060
27,060
與起訴時相同
合計
 
1.5、2、3加總
329,067
500,983
 


【附表二】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