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宥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可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71元。」(專調卷第151頁)。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
資遣費67,67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
本件原告原告
減縮聲明後(專調卷第151頁),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已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
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