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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恆昌公司法定代理人A03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尚未選定新法定代理人,恆昌公司之董事為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及王家華,相對人唯一董事為A03,A03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未繼承恆昌公司、相對人之股份,A03死亡後,相對人即生不能行使職權、無從選任新任董事之情形,應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公司必要職權,較為允當。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觀其立法理由,係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允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經假處分等事由致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恆昌公司之董事為A03、相對人及王家華,其中A03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王家華係依同條項規定,以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由其唯一董事兼代表人A03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恆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70萬股,各董事持股合計1,002萬1,500股。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董事僅A03一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在卷可稽A03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第7652號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A03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因A03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應循無人承認繼承程序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為恆昌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僅為恆昌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又本件聲請人係為自己求償便利而聲請,尚難認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自無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