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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0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秀鳳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3,424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3,4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