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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0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蔡紋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紋綾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639元 (含本金63,973元、利息12,666)及其中(1) 18,260元部份自115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計算之利息;(2) 16,094元部份自115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3) 29,619元部份自115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1049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260元
蔡紋綾
自民國115年
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07
002
新臺幣
16094元
蔡紋綾
自民國115年
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88
003
新臺幣
29619元
蔡紋綾
自民國115年
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