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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5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副董事長蔡宗翰



債  務  人  劉力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前董事長即副董事長蔡宗翰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7,7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6,1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1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36元
劉力行
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246192元
劉力行
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36元
劉力行
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6192元
劉力行
暨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