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吉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首涵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