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慧如
洪宗聖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案外人洪淑儀邀同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詎料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
系爭借據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本金新臺幣269,27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二、因主債務人(即案外人)洪淑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債權人不得對其單獨行使債權;
惟依同法第71條及
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並不受影響。為保障債權
人權益,
爰本次僅針對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單獨提出
本件聲請,請求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詎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可稽。又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貴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貴院自有
管轄權。爰依同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680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