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80號
債 權 人 正昊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敦仁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呂元豪、莊于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呂元豪、莊于萱發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呂元豪、莊于萱「住○○市○○區○○○○路000號5樓」,
惟未記載呂元豪、莊于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呂元豪、莊于萱最新之
戶籍謄本、債務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有無
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從而,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