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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債  權  人  漢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黃玉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暨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就該請求標的已裁定確定之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黃玉萍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補正狀所示,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相對人黃玉萍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另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既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債務人縱有不依照支付命令履行情事,債權人僅得逕持前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