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黃玉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暨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就該請求標的已裁定確定之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黃玉萍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補正狀所示,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相對人黃玉萍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另債務人鑫的家有限公司既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債務人縱有不依照支付命令履行情事,債權人僅得逕持前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