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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陳冠傑邀同債務人王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42,86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案外人陳冠傑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案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並經裁定自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正式開始更生程序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王秀如未依約履行繳款,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867元
王秀如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867元
王秀如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