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31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債 務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秀
人 之2
陳志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