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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


債權聲請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李惠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邀同債務人李惠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8,55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故請求對債務人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查其中債務人李惠嬡業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惠嬡既已死亡,對其部分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556元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556元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