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高雄區漁會
代 理 人 何旗財
債 務 人 吳佳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