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代 理 人 李文賢
債 務 人 王萬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李英俊已於114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按左列利息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