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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語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A03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會員合約書簽訂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母林雅靜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陳清祥之簽名。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合約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