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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文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於請求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文立瑋邀同債務人文統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5,89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文立瑋未依約履行繳款,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文統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四、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文統瑞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24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98元
文立瑋
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98元
文立瑋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