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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宋儕民  

債  務  人  宋雅茜  

一、債務人宋雅茜於繼承繼承人宋豫台、馮珍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債務人宋儕民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宋儕民邀同案外人宋豫台、案外人馮珍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8,109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因債務人宋儕民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無效果。(三)查連帶保證人宋豫台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宋雅茜、宋儕民。因等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宋豫台之遺產範圍內,就宋豫台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四)另連帶保證人馮珍妮於114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為宋雅茜、宋儕民。渠等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馮珍妮之遺產範圍內,就馮珍妮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宋儕民為借款人且為繼承人,應負全額清償責任;債務人宋雅茜則為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2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109元
宋儕民、宋雅茜
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109元
宋儕民、宋雅茜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