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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林正洋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曾泓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曾光星前已取得本院73年度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16號債權憑證曾光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繼承人曾泓維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曾光星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前已取得本院73年度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16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於被繼承人曾光星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曾光星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