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玲
葉秉盛即葉武雄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武雄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