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侯阿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