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沛瑩(原名:黃秋玉)
一、(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