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務 人 周麗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