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簡廷益
簡偉名
一、
債務人簡偉名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簡宏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廷益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簡廷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簡偉名應與簡廷益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簡偉名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存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二)、被繼承人簡宏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簡廷益、簡偉名二人,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簡偉名應以繼承簡宏存之遺產為限,與主債務人簡廷益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簡廷益係
本件借款之原始借款人,依法本應負全額清償之責,不因其兼具繼承人身分而受
限定繼承之限制,
併予敘明。(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709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