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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明勳  

            黃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明勳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8,24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陳明勳自11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228,45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春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