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洪政群
許嘉欣
一、
債務人洪政群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核算未清償利息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嘉欣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