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靜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15、21、22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1,131元,及其中本金79,84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81,131元,及其中本金79,842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